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家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家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財物,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侵占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已取回所遺失之LABUBU玩偶1隻、Air Pods Pro2耳機1副等情,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之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LABUBU玩偶1隻、Air Pods Pro2耳機1副,於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963號被 告 葉家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宏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南側,拾得許雅惠所遺失之LABUBU玩偶1隻、Air Pods Pro2耳機1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未歸還失主或送交航警處理,逕行攜帶離去而侵占入己。嗣經許雅惠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玩偶及耳機(已發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