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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韻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04於民國114年9月18日16時許」之記載前補充「A04為A03之表外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與告訴人A03為親戚,因細故即訴諸暴力,徒手推告訴人及與之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殊為不該,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有賭博、重利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85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9月18日1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因故與A03(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A031下,致A03失重撞車倒地,繼與A03相互拉扯,致A03受有右肩挫傷、右前胸部及背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4之供述。

㈡告訴人A03之指述。

㈢證人巫昆璟、巫楊富美、徐紘偉、巫盛興等4人之證述。㈣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