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4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順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2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39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得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110年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固構成累犯,惟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審酌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處遇,已轉變為治療優先於刑事處罰之模式,尚難逕以被告有多次傷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除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卷內復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13頁),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含包裝袋5個,驗餘總毛重約4.757公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2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3月19日3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194巷之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3月19日3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淨重共計3.798公克),復經警徵得A03同意,於115年3月19日4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115-330號;毒品編號:DE115-330號)、刑案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毒品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號)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罪質、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至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