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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4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嘉國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明知其非本案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人,卻意圖使其通緝之友人林新樺得以規避刑事責任、免於遭警方查緝,謊稱其為肇事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其前科素行,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47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林新樺係朋友關係,林新樺於民國115年6月7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高永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高永雄受有左手臂、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林新樺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由警方另行移送本署偵辦)。詎A03明知並非其駕駛本案車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為避免經本署發布通緝之林新樺遭警方查緝,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向警方供稱其為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以本案車輛駕駛人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唾液快篩測試及製作警詢筆錄,以此方式頂替林新樺。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A03並非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新樺、高永雄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A03上開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係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唾液快篩測試及製作警詢筆錄,然關於何人為交通事故之真正駕駛人及其駕車肇事經過,當需承辦檢警為實質審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頂替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仲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