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玉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編號2「施用詐術時間」欄「114年8月19日之某時起」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8月19日9時53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A04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告訴人A04遭詐欺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欺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2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多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33頁),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於本院後,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確獲有犯罪所得,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實為現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33頁),非無悔意,然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之數量、受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洗錢標的: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告訴人2人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為被告幫助洗錢犯行而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各該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或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
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末查,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947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寄送包裹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智許」(音譯)之人所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之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張智許」,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張智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且上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5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四)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仲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4 (提出告訴) 114年8月間之某時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交友軟體Tinder結識A04,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耳東陳」加A04聊天,並向A04佯稱:購買賣場商品可以獲利,因業者與公司吵架,請A04幫忙註冊會員帳號等語,復提供某不詳之網址予A04,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8月22日12時14分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8月22日12時16分 4萬9,985元 114年8月23日14時48分 3萬元 114年8月23日14時54分 2萬元 2 A03 (提出告訴) 114年8月19日之某時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A03,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白」加A03聊天,並向A03佯稱:伊為寶雅總公司的行政,在寶雅網頁儲值購物金可領取饋金,因有業者跳槽未領回饋金,請A03幫忙領取等語,復提供某不詳之網址予A03,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8月23日15時50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