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文志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文志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手機1支(型號:Samsung Galaxy A54 5G;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須表示訴追犯罪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於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屬一行為之一罪時,其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時雖稱:我要對偷拍我的人提出妨害秘密告訴,妨害性隱私暫時不提告等語(偵字卷第25頁)。然其於同次警詢時業已就被告藍文志所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表明訴追之意,且告訴人所提告、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責;參以本案被告以一行為所涉犯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與同法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係屬法條競合之一罪關係(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告訴人就妨害性隱私之犯罪事實亦已提出告訴。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等文字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雖定有明文,惟刑法已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時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罪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該等規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參酌刑法第319條之1之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等旨可知,上開罪章規定係為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所增訂,堪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乃法規競合關係中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以
手機攝錄告訴人之大腿根部及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嚴重侵害他人隱私,更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非是;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諒解,暨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先前並無相類似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扣案手機1支(型號:Samsung Galaxy A54 5G;門號:00000
00000號)係被告持以攝錄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案(偵字卷第11至12頁),核屬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扣案手機既經沒收,其內所附著被告攝錄之本案性影像,應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自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陳盈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82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