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桂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桂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灰色提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桂蘭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下午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第2月台8車候車椅上,拾獲呂亞庭所有、遺留在該處之灰色提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內有護照繳費收據一紙及手機2支,一為紫色IPONE 11,價值3萬6,000元;一為香檳金色IPHONE 7,價值2萬5,000元,下稱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提袋內之本案手機2支侵占入己,並將該提袋及其他內容物丟棄後離去。嗣呂亞庭察覺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亞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拾得呂亞庭遺失之灰色提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先問旁邊女子該提袋是否為其所有,該女子即表示東西非其所有,伊即想要將本案手機送交派出所云云。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14年8月18日下午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號之桃園火車站第2月台8車候車椅上,拾獲告訴人所有、遺留在該處之灰色提袋1個,並將袋內本案2支手機放入自己袋子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呂亞庭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4年8月18日13時20分到
桃園火車站購票,進站第二月台8、9節車廂附近的座位坐著候車,坐下後伊將灰色手提袋放在候車椅上,於13時28分許列車進站後,伊便上車搭乘,當列車行駛至臺北站要下車時才發現伊的灰色手提袋忘記拿,後續到桃園所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伊的灰色手提袋遭一位婦人侵占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核與桃園火車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3至27頁)所示,該灰色提袋之外觀完整,且係放置在桃園車站內第2月台之候車椅上,而告訴人離開座位搭乘火車時,其雙手上未拿有上開所述之灰色提袋,而係將其留置於候車椅上,嗣由穿著紅色上衣之被告取走等情,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所留置在第2月台候車椅上之灰色提袋,係由被告所取走,並無違誤。
⒉衡情被告於拾得他人遺失物後,應就近前往遺失地點之警察
局或車站服務中心,請員警或服務人員代為協尋其所拾獲透明提袋之失主;況且被告拾得現場就是火車站,直接拿到火車站遺失物處即可,但被告卻將提袋內之本案手機放入自己袋子內,並隨手將告訴人之灰色提袋丟棄,直至失主報案後,承辦員警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影像紀錄,通知被告到案時,被告始坦承有將灰色提袋帶走之事實,足徵被告於撿拾上開灰色提袋時,主觀上即欲據為己有,而無返還與被害人之意思,始會於撿拾上開灰色提袋後,將提袋內之本案手機取走放入自己之袋子,並將告訴人之提袋丟棄,則被告主觀上確係本於侵占之犯意而撿拾上開提袋,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所遺失,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提袋、手機2支)、前科素行(被告無前案紀錄),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其遺失之灰色提袋1個,價值約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一為紫色IPONE 11,價值3萬6,00
0元;一為香檳金色IPHONE 7,價值2萬5,000元),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