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4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常惟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期間,多次使
用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有
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共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元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軍偵卷第88頁),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該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軍偵字第414號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王心婕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某日起至114年7月22日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B居處內,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CHUN810526」,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臺「富遊娛樂城」非法賭博網站,再依該網站指示,利用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儲值投注賭金至指定帳戶,復以儲值賭金遊玩網站內之電子拉霸機台與該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再利用上開本案帳戶作為賭金出金帳戶,如有中獎即可贏得賭金,若未中獎,則賭金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財物,A03因而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富遊娛樂城」網站頁面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富遊娛樂城」網站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另被告自陳於上開賭博期間內,自該賭博網站獲利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