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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4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鑫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G-8952」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購買來路不明之偽造車牌,進而懸掛於車輛上,有損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更使車牌真正申領人法律上權益有受損之虞,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G-8952」車牌2面,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49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因執行條例處分,而於民國115年5月27日16時44分4秒經依法吊扣車牌,惟A03因仍有駕車需求,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5年6月15日17時許,將其於111年至112年間某日,先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再登入蝦皮購物之購物網站,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為對價,購買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車體前、後方,且於駕駛本案車輛時使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A03於115年6月15日23時4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與自立二街口時,警員發現上開車牌係偽造而攔檢盤查A03,而當場查獲,嗣後警員旋即於115年6月15日23時45分許,依法當場逮捕A03,並於115年6月15日23時40分許至同日23時45分許,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旨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現場採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15年6月15日17時許起至115年6月15日23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所陳明在卷,故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紫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