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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4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A3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被告自我管控能力較差,期待澈底禁絕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較低,且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又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情節相較,不法內涵並未顯然提升,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其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種類、間距、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衡酌其違犯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等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97頁、第163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電子菸菸彈2個 ⒈經取樣鑑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總實秤毛重9.74公克 沒收銷燬 2 透明液體1瓶 ⒈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實秤毛重10.95公克 沒收銷燬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被 告 A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25號、第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13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之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7月14日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將煙彈置入電子煙主機霧化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嗣其於114年7月14日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00巷00號,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煙彈2顆(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均因黏稠性太高,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煙油1罐(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因係液態,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21日刑理字第1156015377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煙彈2顆、煙油1罐檢出依托咪酯成分,均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