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4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金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A03固然於警詢時坦承取走本案腳踏車1部(含車籃內雨衣1件),惟仍辯稱:我以為別人不要的等語,然依卷內監視器畫面,可見本案腳踏車係正常停放在一般的道路路肩,並非停放在顯然可能為棄置垃圾之處所,且非隨意傾倒在地面,其外觀亦非顯然破舊,實難認定被告所辯誤認本案腳踏車為他人拋棄之物乙節為真,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所竊之物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形,兼衡被告坦承取走本案腳踏車及雨衣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被告係初次犯竊盜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79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6日凌晨4時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徒手竊取涂志煌所有之腳踏車1部及雨衣1件,得手後逕自騎乘離去。嗣經涂志煌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涂志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東西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涂志煌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