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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4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佶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一時貪念著手竊取告訴人張家益之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並僅止於未遂,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又其前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66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上午8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中壢館男用盥洗區內,見編號0222號之置物櫃有人使用,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該置物櫃密碼鎖後,開啟置物櫃物色財物著手行竊時,適置物櫃之使用人張家益行經當場發現並制止,A03因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張家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益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錦 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