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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4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明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竊得之統一脆麵1包、巧克力布朗尼1條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22頁);參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統一脆麵1包、巧克力布朗尼1條,屬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48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31日晚間9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富邑門市,竊得店內之統一脆麵及巧克力布朗尼各1個後(價值共計新臺幣59元)藏放於口袋內得手。嗣經店員李沛萱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沛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沛萱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已發還告訴人,此部分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錦 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