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4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MTAT APHICHET(泰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578號、第3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AMTAT APHICHET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TAMTAT APHICHET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JAEMJANG PIPAT之間就2次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間,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再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115年度偵字第29578號卷第55頁、115年度偵字第30355號卷第55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並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核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案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578號115年度偵字第30355號被 告 TAMTAT APHICHET

(中文姓名:阿期,泰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MTAT APHICHET與JAEMJANG PIPAT(所涉竊盜罪嫌,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3月27日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共同徒手竊取姚村周所經營之娃娃機台內紫色寶可夢娃娃2隻(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隨即一同離去。TAMTAT APHICHET與JAEMJANG PIPAT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5年4月18日4時3分許,在上開夾娃娃機店內,共同徒手竊取姚村周所經營之娃娃機台內娃娃4隻(共計價值約800元),得手後隨即一同離去。嗣經姚村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村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MTAT APHICHE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JAEMJANG PIPAT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姚村周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JAEMJANG PIPAT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