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雖係於警員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後,自行取出異丙帕酯

菸彈交付警員,然警員係因發現被告駕車未繫安全帶而依法攔查,於接近車輛後,即聞得車內散發毒品燃燒後之氣味,遂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物,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警員於被告交付毒品前,已因毒品燃燒氣味而對車內涉及持有毒品犯罪形成合理懷疑,並已著手查證,對該犯罪已有相當程度之發覺。被告於此情形下始交付毒品,僅屬配合警員查緝之行為,而非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申告犯罪,自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

及治安仍具有潛在危害,所為殊非可取;惟其持有毒品數量僅毛重5.93公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涉犯毒品犯罪經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情之量刑行情,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菸彈1個 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毛重5.93公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28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正光二街某路邊,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郭」之人以新臺幣3,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煙彈1個(毛重5.93公克)、電子煙主機1支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2月13日3時2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在桃園市○○區○○○○0段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煙彈1個(毛重5.93公克)、電子煙主機1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899)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1個,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