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4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雅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貳包(含袋重共8.21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理由如下:被告蕭雅之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上午2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7、105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考,足徵被告於114年12月1日上午2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且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石門派出所員警有在我面前燒艾草,但我認為是燒安非他命,燒完才對我採尿等語(偵卷第125頁),惟被告亦於歷次供述中多次自承:我於114年11月30日早上有吸食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25、94、126頁),此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警員出具職務報告表示絕無被告所稱於被告面前燃燒安非他命後才採尿之情事(偵卷第137頁),則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由被告家屬偕同被告並攜帶本案扣案之毒品2包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2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所犯該罪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本質係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8.21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45至147頁),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盧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46號被 告 蕭雅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雅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30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30日21時30分許,經其胞妹之男友劉奕成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向警方檢舉蕭雅之持有毒品,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8.21公克),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雅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警員在對我驗尿前有燒東西,警員說是燒艾草,我認為是燒安非他命,我當時感覺到胸悶,燒東西一段時間後警員才對我採尿,驗尿就被驗出有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劉奕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警員出具職務報告表示絕無被告口述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14-L18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