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5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兆羽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A03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母收受本件臨時召集令,並告知臨時召集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另案被限制住居,不能離開家裡,輔導長說請我拿限制住居證明,我找不到證明就沒有處理後續云云。
㈡、然查,被告雖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因另案羈押,於同年10月22日當庭釋放出所,嗣於115年2月4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監執行,然此期間即收受本件臨時召集令即114年12月9日、應受本件臨時召集時間即114年12月15日,其人身自由均未受有拘束,縱另案為司法機關命限制住居,僅係確保被告之所在地、司法文書之送達地址,並非不得外出,亦非不得電詢、通知原限制住居之司法機關予以聲請變更或暫時解除其限制住居裁定或處分,然被告仍未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前往報到,足見其主觀上確有避免臨時召集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母范玉玲雖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臨時召集令是我收到的,我收到當天就有跟被告說,也有把召集令交給他,因為被告另案被限居,我致電輔導長,輔導長說要有限居證明,但家裡找不到,我也去跟法院承辦股聲請限居證明但聲請不到,被告另案限居不能外出等語,惟證人既能詢問承辦股聲請限居證明,當能告知法院本件臨時召集令情事,或聲請變更或暫時解除限制住居,亦能詢問法院得知限制住居並非限制被告不能外出之意思,而非使被告對於本件臨時召集令後續事宜完全置之不理,任由被告逾入營期限2日,是證人證述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及證人所述限制住居乙節並非正當法律上得以逾入營期限之事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應受召集義務,卻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19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陸軍因停役原因消滅之回役人員,並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核發臨時召集令,指定A03應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前往桃園市楊梅區高山頂營區報到接受臨時召集,且上開臨時召集令,業經郵務人員於114年12月15日前某時,送達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A03住處,由其母親范玉玲親自簽收後,再轉交予A03。詎A03竟仍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無故不依指定之時間至上址報到,而逾入營期限2日。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范玉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114年因停回役臨時召集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4年12月19日國陸人整字第1140250420號函、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114年12月19日陸六軍武字第1140250673號函、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