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5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5年度家護字第23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32、21、33-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亦明知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未能妥善控管自己情緒,竟以手拉扯被害人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顯然缺乏對於被害人身體安全之尊重,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08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A03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A04不得對A03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詎A04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5年2月26日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與A03發生拉扯,致A03受有右肩抓傷、右上臂抓傷、右腕抓傷、右大拇指瘀傷、右手背咬傷併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A03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