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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5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寗立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規定審酌減輕或免除,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所虛偽陳述或所(準)誣告之案件,是否據以發動偵查、起訴或審判等程序,或未經偵查、起訴即已終結,而無裁判案件存在,以及行為人之自白對於避免司法公正之運行受到干擾或影響之助益程度等各情,妥為權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階段坦承本案誣告犯行,迄至被告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危害司法偵查之正確性、耗損司法資源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遭吊扣,竟向警察機關報案謊稱該車牌遭竊,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之風險;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具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交通違規須遭吊扣,其明知該車牌並未失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中午12時53分許,至平鎮派出所報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不詳犯嫌竊取,使承辦員警誤信而予以報案,而以此虛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

二、案經桃園市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月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114年5月26日報案之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向警方謊稱本案車輛失竊後,警方本應依法調查本案車輛之去向,故警方對被告所報案之事,具有實質調查之義務,爰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