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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5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祥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A03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按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依托咪酯為第一級毒品,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案發時,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先後施用之毒品品項並不相同,且係以不同之方法分別施用,被告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客觀上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本質係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

品依托咪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屬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1包,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依托咪酯菸彈4顆 共4個取1檢驗,驗前實秤毛重為21.93公克,取微量分析,檢出Etomidate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B0382)(見毒偵2971卷第305至307頁) 2 依托咪酯菸彈1顆 共1個取1檢驗,驗前實秤毛重為6.52公克,取微量分析,檢出Etomidate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B0382)(見毒偵2971卷第305至307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驗前實秤毛重為1.8公克,取0.027公克分析,鑑定用罄,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驗餘總毛重1.773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B0382)(見毒偵2971卷第305至307頁) 4 依托咪酯1罐 透明液體共1罐取1檢驗,驗前實秤毛重為7.66公克,取微量分析,檢出Etomidate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B0382)(見毒偵2971卷第305至307頁) 5 電子煙加熱器3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被 告 曾祥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字183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5號、第686號、第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13日0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忠孝路旁田邊,將依托咪酯煙彈放入電子煙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方於114年5月16日9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000號4樓、頂樓拘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23公克)、依托咪酯1罐(毛重7.66公克)、依托咪酯煙彈5個(其中1個為毛重6.52公克、其餘4個為毛重21.93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1包(淨重94.333公克,總純度分別為2.3%、2.0%,總純值淨重共4.055公克)、電子煙加熱器3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柏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煙彈5顆、液體1瓶經送檢驗,結果亦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號)各2份在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嫌,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5顆、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托咪酯1罐,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煙加熱器3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1包(淨重94.333公克),因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移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