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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玥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巧克力2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超商貨架上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店家之財產權,法治觀念不彰,所為並不可取,且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自承之其係為竊取後供己及送友人女兒食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犯罪手段及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現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年逾七旬、現已退休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巧克力2條,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一條自己吃掉了,另一條送給友人吃掉(見偵卷第9頁),是前揭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下,故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巧克克2條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68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0日上午9時38分許,前往黃漪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魏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70元之德芙巧克力2條,得手後藏放在側背包內,未結帳即在店內用餐區食用完畢,並離開該店。

二、案經黃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漪於警詢時之證訴。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