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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富宸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富宸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富宸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刑度予以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應知悉

若有遷移住居所需依規定申報,以利教育召集之實施,卻無故未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役動員與召集,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對於國家兵役動員之影響等節,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543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435號被 告 許富宸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宸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屬後備軍人,設籍在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明知居住處所遷移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不詳日期遷出上開處所後,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14年7月5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青溪國中報到,並接受14日教育召集訓練之精誠甲字第230306號05梯(召集令號0050)之教育召集令,經由郵遞送達上址,由許富宸之父許奇端代收後,因許富宸行方不明且未留下聯絡方式,而無法轉交予許富宸,致使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予許富宸本人。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富宸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許奇端於警詢時所述明,復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陸軍步兵第二0六旅步兵第五營步三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年度後備軍人連訪基本資料調查表、無法製作筆錄證明單、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各1份及送達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按後備軍人負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而後備軍人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末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祇須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即足成立。本件被告係合法離營之後備軍人,在退伍離營前應已接受後備軍人權利義務事項之完整告知,倘被告未依規定申報住居處所遷移之異動情形,將使任何教育或點閱召集令無法順利送達,益徵被告應可知悉其負有申報住址變更登記之義務,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