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5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振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棉被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A04之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告訴人A03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棉被1條(價值新臺幣1,000元),並未扣案,而上開物品已遭被告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115年度偵字第15602號卷第82頁),是就上開棉被1條,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柏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560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60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於115年1月3日2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勁亮洗自助洗衣坊觀音店內,見A03所有棉被1條(價值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棉被後旋即離去。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之罪,亦係竊盜事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侵害同一法益犯罪,可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認應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棉被1條,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