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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5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魯子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手指虎1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係自民國115年前某日起,迄於115年1月5日上午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刀

械之政策,竟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指虎並攜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管制刀械數量1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75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5年前某日,透過蝦皮商城,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而取得手指虎1只,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復基於未經許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115年1月5日14時30分,將前揭手指虎放入隨身包內攜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經桃園地檢署法警於安檢時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5年1月13日桃警保字第1150004730號函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照片等在卷可稽,可知上開手指虎屬列管刀械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又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