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5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廷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廷瑋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經後備指揮部……」之記載,補
充為「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㈡補充「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資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廷瑋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本應遵
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人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於兵役事務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前已有侵占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為緩刑宣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22298號
被 告 羅廷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廷瑋明知其為後備軍人,依兵役法之規定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其住所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經後備指揮部以編號「精誠甲字932050號01」教育召集令,指定其應於114年11月5日至桃園市中壢區(餘址詳卷)之龍門營區報到,而該教育召集令業於114年9月24日由郵差送達至上開住所由羅廷瑋之阿姨羅媛曦(原姓名:羅素娟)代為簽收 ,羅媛曦並於114年10月14日以臉書訊息傳送上開教育召集令之照片給羅廷瑋,藉此轉達上情,然羅廷瑋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 限2日以上,而未接受該次教育召集。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廷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告之母羅儀鈞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陸軍步兵二四九旅步二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
、後備軍人連訪基本資料調查表、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上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無故於應召期限2日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