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5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飛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733、2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飛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飛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自己無支付手機購買費用及酒錢費用之意願及能力,卻仍恣意向他人行騙,侵害告訴人吳啓銘、李少甫(下稱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素行、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數額,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罪而詐得之新臺幣2萬9,400元、2萬8,9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㈠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欄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萬9,400元 羅飛耀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2萬8,900元 羅飛耀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733號115年度偵字第23734號
被 告 羅飛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飛耀明知自己經濟困窘,無資力亦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5年2月10日20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號10
8室,向吳啓銘佯稱:身上錢不夠,請其代墊手機購買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400元,事後再還款云云,致吳啓銘誤信羅飛耀有能力償還款項,應允代墊,羅飛耀以此方式獲得上開利益後,旋即失聯。嗣吳啓銘發覺羅飛耀遲未還款,始悉受騙。
㈡於115年2月10日2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7樓,向李
少甫佯稱:請其代墊當天消費的酒錢費用2萬8,900元,事後再還款云云,又於翌(11)日向李少甫佯稱:會有人還錢等語,致李少甫誤信羅飛耀有能力償還款項,應允代墊,並於115年2月13日13時41分許,匯款上開酒錢費用予酒店人員,羅飛耀以此方式獲得上開利益後,旋即失聯。嗣李少甫發覺羅飛耀遲未還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啓銘、李少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飛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啓銘、李少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吳啓銘於警詢時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吳啓銘提供之收據照片、信用卡帳單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照片等;告訴人李少甫於警詢時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李少甫提供之被告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帳單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所詐取之代墊手機購買費用、酒錢費用共5萬8,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