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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6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兆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安全帽(黑色、款式:四分之三半罩

式、價值新臺幣3,200元)1頂」之記載,更正為「安全帽(黑色、款式:四分之三罩式、價值新臺幣3,200元,已發還劉國宏)1頂」。

㈡證據欄「扣押筆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記錄、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遭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緩刑諭知: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已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06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4月7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617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聯新醫院前,將該輛機車停放路旁機車停車格內後至醫院就醫,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返回欲離開時,見劉國宏所有之機車停放一旁且後視鏡上懸掛安全帽(黑色、款式:四分之三半罩式、價值新臺幣3,200元)1頂,竟利用劉國宏疏於看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之竊取,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劉國宏發現安全帽遭竊而報案,經警調閱附近裝置監視器,通知A03到案,而主動交付上揭竊得之安全帽1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國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等資料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參考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