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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禎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禎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禎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要無可取,另考量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即遭竊財物之價值(遭竊財物已發還,詳如下述)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已依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瑜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063號被 告 劉禎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禎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平工商之教師辦公室內,竊得同事閔文霞置於辦公室桌上之IPHONE13手機1支藏放於口袋後離去。嗣閔文霞定位手機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經查得為劉禎芸租屋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閔文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禎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閔文霞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已發還告訴人,此部分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錦 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