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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光賢

鄒秉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A03、A04(以下逕稱其名)之辯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A03、A042人之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訊據A03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

,與A04發生肢體衝突,並因此造成A04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自我防衛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⒉依A04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在114年8月11日約10時半至11

時許在桃園地檢署門口,遭A03打傷,他用拳頭打傷我的右眼,造成我右上眼皮淺部撕裂傷,我當天是帶A03的前女友去開庭,出了地檢署之後,A03先動手打我女友,我問他說幹嘛打她,他就揮拳打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455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2、113至115頁),佐以A03亦自陳有揮拳打A04臉部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並有A04114年8月11日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45頁),應認A04所指,足堪採信;再者,參酌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亦可見,係A03先徒手毆打1名女子,A04見狀徒手推A03,並朝A03揮打,A03隨即反擊毆打A04致A04摔倒在地,後2人持續扭打互毆,直至法警到場制止2人(見偵卷第121至125頁),顯見A03先行出手毆打A04之同行友人,經A04反擊後,又數度毆打A04,並與其扭打,而非單純格擋、躲閃或排除侵害之行為,至為明顯,此部分實應認屬互毆之行為,要無從成立正當防衛,則A03辯稱其係自我防衛等語,洵屬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㈡而訊據A04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

點,與A04發生衝突,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到A03等語,惟查:

依A03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當時我們起了口角糾紛,他就先推我,我才還手打他,口角糾紛過程中A04用手抓到我的雙側前臂、左手表淺性損傷,A04徒手打我左手臂,也有拿鞋子揮到我,所以造成我前臂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至10、113至115頁),並有A03114年8月11日宜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7頁),應認A03所指,並非子虛;再者,參酌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亦可見,A04於A03徒手毆打1名女子後,隨即上前徒手推A03,並朝A03揮打,A03因此身體往後倒退,而A04遭A03反擊而跌倒在地後,亦立即起身與A03持續扭打互毆,直至法警到場制止2人(見偵卷第121至125頁),可見A04確有毆打A03之行為,則A04辯稱伊沒有打到A03等語,與卷證顯然不符,並無可信。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2人本

案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A03有偽造文書、恐嚇取財、

詐欺等前案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A04有妨害自由及毀損等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而以徒手方式互毆,造成2人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雙方均無調解意願,迄未能達成調解或取得他方之諒解,彼此所受損害均未受彌補,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A03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A04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545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455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4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雙方因A03徒手毆打A04之女友而發生衝突,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A04先後徒手及持鞋子朝A03揮打,A03則徒手毆打A04,雙方並發生拉扯,致A04受有右上眼皮淺部撕裂傷之傷害;A03則受有雙側前臂及左手表淺性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被告A03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4互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自我防衛等語。 2.告訴人A03於上開時、地,遭被告A04徒手及持鞋子揮打而受傷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被告A04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到告訴人A03等語。 2.告訴人A04於上開時、地,遭被告A03徒手揮拳毆打而受傷之事實。 3 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A04受傷照片1張 告訴人A04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宜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A03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