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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6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晴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告訴人A03管理持有中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足徵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上開規定,自應就附表所示之物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柏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竊取之商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盒玩公仔-蠟筆小新萌粒1個 168元 2 盒玩公仔-蠟筆小新米粒2個 278元 3 蠟筆小新場景公仔收納罐1個 220元 4 KINOY9in1自帶AC防暴行動充1個 1,980元 5 SDI手牌磁吸式省力筆型剪1個 120元 6 鋁盒金雕刻刀1支 76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302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3026號被 告 王晴加 女 30歲(民國85年6月21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晴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寶雅商場中壢環中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盒玩公仔-蠟筆小新萌粒1個、盒玩公仔-蠟筆小新米粒2個、蠟筆小新場景公仔收納罐1個(報告書漏載)、KINOY9in1自帶AC防暴行動充1個及SDI手牌磁吸式省力筆型剪1個、鋁盒金雕刻刀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2,842元),得手後藏放於包包內,僅就順髮乳1瓶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經理A03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晴加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壢環中店違反案件處理過程報告書1份、監視器擷圖照片1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