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6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乙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緝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㈡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究有不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毒偵卷第7頁)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緝字第43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8日釋放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2月4日5時25分許為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2月4日5時2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員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57)、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957)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表明沒有資力接受戒癮治療評估等語,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現因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遭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確定並待執行、另因洗錢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其前科及素行情形,故本件不宜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怡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