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家強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魏銘宏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準備丟垃
圾,我有聽到被告跟他的家人在爭吵,但他突然就罵我「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夏志勳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9-70頁),是自被告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其與告訴人並無任何衝突,竟在垃圾車收集垃圾,人群聚集之際,無端恣意謾罵告訴人,其冒犯及影響程度非微,且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慎控制自身情緒
,以言語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有不當;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積極尋求告訴人之原諒;兼衡犯罪之手段、素行、所生危害、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75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50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2月07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前,其因酒後在住處與家人爭執,見魏銘宏在該處準備丟棄垃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無故對魏銘宏辱罵「幹你娘」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語;嗣魏銘宏上前理理論時,范嫌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續挑釁並以胸口頂撞魏銘宏,且對其恫稱:「叫我小心一點,要找機會處理我,要跟我配(臺語、即跟其輸贏之意)」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魏銘宏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魏銘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證詞。
(三)證人夏志勳偵查中之證述。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與構成要件均有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