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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6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載。並補充:

㈠被告A03雖辯稱:我一開始有接到李孟倫的電話,他請我拿本

案手機到平鎮給他,我請他過來找我拿,後來手機就沒電了,我沒有想太多等語(偵緝卷第61頁)。然查:

⒈被告自承拾獲本案手機後,曾接獲告訴人李孟倫撥打之電話

,且知悉告訴人要求返還手機等情,足見被告於拾獲本案手機之初,即確知本案手機係他人之遺失物,且告訴人有請求其返還,而無拋棄本案手機所有權之意,則被告本應順應告訴人之請求返還,或逕送交鄰近之警察機關處理,以供告訴人認領。詎被告卻自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間遺失本案手機時起,至本案手機於115年7月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時止,在長達一年半餘期間內,均未將本案手機主動歸還告訴人,或送交警察機關積極處置,其不合常理之消極不作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完全喪失對本案手機之實力支配,而自行建立排他性之持有關係,亦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本案手機之犯意甚明。

⒉至被告雖辯以:後來本案手機就沒電了,我沒有想太多等語

。然縱使本案手機嗣後因電量耗盡而關機,衡以現今社會補充電源之設備、線材極易取得,且警察機關遍布各處,被告拾得本案手機後,當可輕易補充本案手機之電源,以等待告訴人再度來電,或在短時間內將本案手機送交警局,惟被告捨此不為,反而在長達一年半餘期間內均置之不理,顯見被告所辯純屬臨訟飾卸、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不思以

正當途徑歸還原主,竟因一己之貪念,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己身之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先前於112年間曾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該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拾獲李孟倫所遺失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15,價值新臺幣21000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李孟倫發現手機遺失後,調閱監視器發現遭人拾取而報案;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孟倫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A03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前揭手機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手機主人有打電話給我,當時我人在新竹,我請他到新竹拿,但他叫我拿到平鎮給他,我當時沒想太多,現在手機放在朋友家。」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經告訴人李孟倫指述甚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幀、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相片6幀、車輛軌跡照片3幀在卷可稽,且請被告若無不法所有意思,豈有於113年11月19日14時13分許拾獲迄今1年半,均不交付警察機關依法處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