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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新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新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綠色側背包壹個、錢包壹個、蘋果廠牌iPhone 15

Plus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蘋果廠牌iPhone 16 P

ro Max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之理由、諭知沒收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民國81年11月10日司法院院臺廳二字第18760號函修正發布之「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訂定之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

二、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補充,餘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更正「價值計10萬4,800元」為「價值計5萬9,900元」。

㈡更正「價值4萬4,900元,未偽造簽帳單」為「價值4萬4,900元」。

三、證據(名稱):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竊得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市民卡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VISA卡1張均因價值低微而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

段、刑法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院認有必要說明事項: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即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039號被 告 鍾新永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新永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4年7月1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桃園田徑場內,見王珮宇所有、置於該處東門走廊之黑色提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提袋內內之綠色側背包1個(內含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市民卡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VISA卡1張、iPhone 15 Plus手機1支,價值計10萬4,8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騎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桃園建國門市,持前開竊得之星展銀行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王珮宇」之署名,表示係王珮宇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事項及金額,並向該門市店員提出簽帳單而行使之,致使該門市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購買智慧型手機iPhone 16 Pro Max 1支(價值4萬4,900元,未偽造簽帳單),因此詐得上開手機,足以生損害於王珮宇、台灣大哥大桃園建國門市及星展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珮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新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珮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簽「王珮宇」之署名,為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盜刷信用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