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6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必宗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各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所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應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A03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罪數之說明: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行為,客觀上雖同時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之要件,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中所諭知之數款禁止或命令事項,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行為態樣或實行手段,其涉犯之罪名仍屬單一罪名。準此,被告上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一時地違反同一保護令,在法律評價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僅論以一次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所核發本案保
護令之效力,竟對告訴人詹惠宇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其所為顯然漠視公權力,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理上壓力之法益侵害程度、前科素行,暨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
其罪質相同,衡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對被告之整體評價、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各罪之關聯性、時空差距及對法益侵害之總體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符合罪責原則及兼顧刑罰裁量之妥當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2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76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詹惠宇為夫妻,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詹惠宇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桃園地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核發115年度司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A03不得對詹惠宇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詹惠宇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詹惠宇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場所(下稱本案場所)至少100公尺。
A03明知本案保護令上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5年3月29日凌晨2時25分許,不顧詹惠宇在屋內睡覺,仍
持本案場所鑰匙進入本案場所,並在該處向詹惠宇懺悔、道歉,停留至少2小時始離去,以此方式騷擾詹惠宇,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於115年4月7日中午12時32分許,前往本案場所,向詹惠宇宣
稱欲購買100杯最貴飲品等語,經詹惠宇當場拒絕始離去,而違反應遠離本案場所之命令。
二、案經詹惠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案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查被告係於115年3月29日凌晨2時25分許,於告訴人在臥房熟
睡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持鑰匙進入本案場所,並對告訴人道歉、懺悔長達2小時以上,審酌斯時為夜深人靜之凌晨時分,為一般人熟睡之際,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受到驚擾而難以入睡,已達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之程度,自屬騷擾告訴人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內容。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核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
2款行為,然本案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而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温振宏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