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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6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毅凡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分別於」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於」,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吳宥霖間之債務糾紛,竟恣意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非法處理、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損害被害人之資訊自決權及隱私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職業(見偵卷第7頁)及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85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吳宥霖間有債務糾紛,A03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處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製作內容含有「欠錢不還」、「中壢個案-吳宥霖」、「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文字及吳宥霖照片之傳單(下稱本案傳單),複製數份後,分別於115年1月15日0時、115年2月18日14時及115年2月20日1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本案傳單撒於該處並張貼於附近之電線桿上,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利用吳宥霖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吳宥霖之隱私權。

二、案經吳義鈴、吳向桂蘭委由吳承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承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本案傳單翻拍照片1張及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違反同法第19條規定「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時間尚稱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本案傳單及敲門之行為,亦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且言語或舉動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或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如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者,尚不足以認為是恐嚇,且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然觀被告上開張貼本案傳單及敲門之舉,並未有明確而具體加害告訴人吳義鈴、吳向桂蘭之內容,是不得遽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