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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7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念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念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驗餘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念慈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㈠、㈡施

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115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卷第175頁、115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卷第167頁),均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含袋) 1包 ⑴毛重:0.26公克。 ⑵淨重:0.104公克。 ⑶使用淨重:0.003公克。 ⑷結果判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⑸證據出處: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5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卷第175頁)。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含袋) 1包 ⑴毛重:0.36公克。 ⑵淨重:0.158公克。 ⑶使用淨重:0.003公克。 ⑷結果判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⑸證據出處: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5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卷第167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黃建章(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1日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5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7樓溫情

商旅175室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3月17日晚間9時31分許,在上址溫情商旅,為警實施臨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㈡於於115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7樓溫

情商旅175室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3月26日晚間9時31分許,在上址溫情商旅,為警實施臨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0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㈠㈡,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