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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7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曹健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均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犯罪動機、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瓜業經被告竊得後當場食用完畢外,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亦未經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瑜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報紙1份 2 地瓜1個 3 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556號被 告 陳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依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上午5時3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全家廣南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即曹健智所管領之報紙1份及地瓜1個,得手後在店內用餐區供己使用及食用殆盡。

㈡於同日上午6時6分許,在上開全家廣南店內,趁該店員戴宛

羚未在櫃臺內之際,徒手自曹健智所管領之櫃臺收銀機內竊取新臺幣1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戴宛羚於同日上午7時許交接班時,發現現金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曹健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宗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戴宛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