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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7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婷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確實熄

滅菸蒂,致本案火災發生,危及公共安全,使周遭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相當危險,並產生實害;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具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玳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76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本應注意在屋內抽菸後應確實熄滅菸蒂,避免遺留火種,以防止火災發生,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4年8月27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B室(下稱本案房屋)內茶几旁吸煙,未確實熄滅菸蒂,而引燃茶几旁沾有酒精之雜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證人謝姵綺談話筆錄1份、現場照片30張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及扣案燒燬之雜物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然本案火災僅導致茶几旁地板處物品受火熱不等程度燒燬,房內其他家具、牆壁、天花板等均保持原色原貌,且經逐層清理暨檢視起火處燃燒殘餘物,並未發現有任何引火物等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佐,足認本案房屋並未因火災而影響其結構,亦非因人為故意縱火發生火災。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部分,具有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玳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