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碧芳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分別」、第5至7行所載「6月5日以府衛心字第1130154903號、同年7月19日以府衛心字第1130202127號、同年」均應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3之認知輔導教育缺席清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多次未依指定日期(即113年11月19日、12月3日、12月17日、114年1月7日、1月14日、1月21日、2月4日、2月11日、2月18日、2月25日、3月4日、3月11日,見偵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至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均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而於密切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不作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未借得交通工具,便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認知輔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55號被 告 A03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於民國113年5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年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內容:認知教育團體)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A03經桃園市政府分別於113年6月5日以府衛心字第1130154903號、同年7月19日以府衛心字第1130202127號、同年11月8日以府衛心字第1130315556函(下稱本案函文)通知A03前往接受認知輔導教育,A03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收訖上開通知後,未遵期到場,致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本案保護令、本案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