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7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柏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柏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柏丞於民國114年9月28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向蔡茵茵借用蔡茵茵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車鑰匙,詎温柏丞使用該車完畢並將車輛停放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侵占入己,蔡茵茵自同日8時許起,即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温柏丞催討返還車輛,温柏丞均未返還,復於114年10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76巷巷尾,將AHZ-2237號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蔡茵茵報警處理,温柏丞於114年11月11日20時40分許,駕駛懸掛AHZ-2237號車牌之BXE-339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温柏丞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侵占告訴人蔡茵茵之自用小客車,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取回車輛及車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790號被 告 温柏丞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柏丞與蔡茵茵為朋友,於民國114年9月28日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向蔡茵茵借用蔡茵茵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及該車車鑰匙。詎温柏丞明知本案車輛為蔡茵茵所有,負有返還義務,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在不詳地點,經蔡茵茵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催討返還本案車輛,仍拒不返還,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嗣温柏丞於114年11月11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懸掛本案車輛之車牌,始悉温柏丞將本案車輛車牌卸下裝於其他車輛後,另將本案車輛停於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76巷尾,因而通知蔡茵茵取回本案車輛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茵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柏丞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茵茵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李庭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等物在卷為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