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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7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7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修米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修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命其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之記載,更正為「命其應於114年8月30日前完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修米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保護令之內容,自

應愘守謹遵,詎不思循此,反而視之為無物,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行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另參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968號被 告 劉修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修米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10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親職教育輔導12週,每1週至少1小時、㈡個別心理輔導6次,每次2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於114年1月8日晚間7時許,電話告知劉修米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告誡其不得違反。詎劉修米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桃園市政府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通知劉修米應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依指定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及個別心理輔導,拒未遵期到場,致未能於前揭裁定期間內完成前述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修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保護令及執行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函文及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家防官電話通知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通知時間及方式 應報到之時間及地點 備註 1 114年1月23日府衛心字第1140022628號函文 ㈠親職教育輔導12週:於114年2月11日起,連續12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㈡個別心理輔導6次:於114年2月16日起,連續6週,在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第1次通知 2 114年2月13日府衛心字第1140036311號函文 ㈠親職教育輔導12週:於114年3月8日起,連續12週,在長庚醫院 ㈡個別心理輔導6次:於114年2月16日起,連續6週,在長庚醫院 第2次通知 3 114年6月16日府衛心字第1140163696號函文 ㈠親職教育輔導12週:於114年6月28日起,連續12週,在長庚醫院 ㈡個別心理輔導6次:於114年6月28日起,連續6週,在長庚醫院 第3次通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