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80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恩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B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地點原記載「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中悅桂冠社區」,應更正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中悅桂冠社區」,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
物,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錢包內之現金,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但尚未賠償告訴人金怡君所受損失;同時參酌其侵占遺失物之種類、價值、侵占之地點與手段等情;再兼衡被告警詢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也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932號被 告 李承恩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凌晨6時2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中悅桂冠社區石桌上,發現金怡君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遺忘於該處之皮夾1只,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侵占入己。嗣金怡君發現遺失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知上情。
二、案經金怡君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恩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金怡君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