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樂銀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追討債務,即任意取
走告訴人王俊誠正在騎乘之機車之鑰匙,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90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王俊誠向其借款新臺幣7千元,遲未歸還,於民國115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與富華街交叉口時,見王俊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路口停等紅燈,便迴轉停於王俊誠前開機車旁,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強取王俊誠上開機車之鑰匙,要求王俊誠還錢,王俊誠索要鑰匙不成,撥打電話報警,A03見狀始將鑰匙棄置於地上而離去。
二、案經王俊誠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證據一:被告A03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據二:告訴人王俊誠於警詢之指訴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據三:車籍資料、刑案現場照片1份、借據影本1紙。依上證據,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參考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