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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8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應補充「及學生證1張」,並補充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⒍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戚○軒於被告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被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第21頁)。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內雖有學生證1張,惟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不知該皮夾係何人所有,且竊取當時告訴人亦未在場,而係事後始發現失竊,顯難認被告行為時明知或有預見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學生證1張,雖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惟考量上開物品純屬作為個人身分證明及資格之用,倘經申請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皮夾1個(內有現金500元) 2 學生證1張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407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6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戚淮軒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腳踏車置物籃內,置有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戚淮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戚淮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戚淮軒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及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