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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8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亭雅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KIRIN BAR啤酒壹瓶、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致使被害人難以尋回所失物品而受有損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KIRIN BAR啤酒1瓶及香菸1包,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悠遊卡,未據扣案,經被告使用後餘額甚低,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35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8分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公七公園(下稱公七公園),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章明」之人所交付之悠遊卡1張(其內儲值金餘額新臺幣132元,為楊○翰(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有,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在公七公園所遺失),係「陳章明」所拾獲而侵占入己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嗣A03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該悠遊卡感應消費附表所示之商品,經楊○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辯稱:「陳章明」說上開悠遊卡是其撿到的物品,「陳章明」要我幫忙買東西,我就持該悠遊卡消費購買啤酒和香菸,我不知道贓物罪是什麼意思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消費紀錄截圖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存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此情,惟查,告訴人並未目擊本案悠遊卡遭被告拾獲之經過,本件又無相關監視器影像足證拾獲本案悠遊卡之人確實為被告,自難逕以侵占遺失物罪責相繩被告,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購買商品 1 115年3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元化門市 52元 KIRIN BAR啤酒1瓶 2 115年3月28日中午12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元化門市 75元 香菸1包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