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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清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觸摸告訴人AE000-H114382(姓名年籍詳卷)各身體部位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決

定權,為逞一己慾望,逾越人際往來時應有之身體界線正當分際,而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造成告訴人恐懼與不安,破壞告訴人關於性之和平與安寧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另斟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21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8月24日14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彩券行(地址及彩券行名稱均詳卷),見店內員工即代號AE000-H11438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自A女身後伸手拍A女臀部2次及以手戳A女之側胸,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