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倘行為人所簽名之文件,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A03於附件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警察機關公文書(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搜索扣押筆錄、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上偽造「張堂斯」之署名及指印,僅係在表示受詢問、受告知、受執行者係「張堂斯」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非表明其有另外製作何種文書,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3、5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偽造「張堂斯」之署名及指印並交付員警行使,依該等文件之文義內容,已分別表明「張堂斯」本人同意接受搜索、採尿之特定意思表示,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3、5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張堂斯」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警察機關內,接續在附表所示多份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2、4、6)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3、5),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於行為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冒
名應訊之犯罪前,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開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
為免遭刑事追訴,竟謊報其胞兄「張堂斯」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警詢筆錄、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張堂斯」之署名及指印,致「張堂斯」可能受追訴之風險,亦損害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自首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卷第43頁)等生活與經濟背景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張堂斯」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交付警察機關收執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484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9月5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凱萊汽車旅館603號房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其為免遭刑事追訴,竟謊報為其胞兄「張堂斯」,並冒用不知情之「張堂斯」之姓名、年籍應訊,且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下稱草湳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張堂斯」署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張堂斯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A03主動向本署坦承犯罪,而悉上情。
二、案經A03向本署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堂斯於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340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文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6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如附表編號3、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各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本案冒名應訊係為避免遭警查知真實身分,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中皆冒名「張堂斯」之意,應屬接續犯;而被告於於上開屬偽造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均已交付警員收受,則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外,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行為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至本署自首上開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114年9月5日12時56分許 草湳派出所調查筆錄第1次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張堂斯」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張堂斯」之指印4枚 受詢問人欄 「張堂斯」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2 114年9月5日10時30分許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張堂斯」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3 114年9月5日某時許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本人欄 「張堂斯」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受搜索人簽名欄 「張堂斯」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4 114年9月5日10時20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之依據欄中受搜索人簽名欄 「張堂斯」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結果欄中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張堂斯」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受執行人、在場人欄 「張堂斯」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5 114年9月5日某時許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本人欄 「張堂斯」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受採尿人欄 「張堂斯」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6 114年9月5日10時30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捺印欄 「張堂斯」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