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8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宇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宇軒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大豆水果營養棒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本案竊得之財物為大豆水果營養棒1支,價值僅新臺幣35元,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大豆水果營養棒1支,屬違法行為所得,迄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