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丘慧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由被告食用完畢,迄今均未返還或賠償與告訴人劉士樂,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依卷內事證所顯現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為如附表所示之物,迄未尋獲而未曾發還或賠償與告訴人,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月餅1個 55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6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1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1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津咖啡新屋中山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陳列於店內櫃台上之月餅1個(價值新臺幣55元),得手後置放於口袋內旋即離去。嗣該店負責人劉士樂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士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士樂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被告結帳發票翻拍照片、結帳記錄櫃台翻拍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0